最新要点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2022. 3. 25

最新要点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高级合伙人律师   张骏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共29条,除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和2019年的两次修改内容之外,主要对近年来司法实践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了总结。从内容上看,该解释更加强化规则的引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创新和健康发展。以下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结构,对《新司法解释》的要点作一梳理,以供参考。

一.  指引《反法》第二条的适用
      《反法》第二条第二款(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新型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适用的原则指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首先适用内容明确的《反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则进行行为判断,若仍不能判断行为类型的,再适用《反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认定。

二.  界定“其他经营者”的内涵
      在涉及《反法》的司法实践中,“其他经营者”原告的地位如何确定并不明确。《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解释为是“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这一解释有利于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将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主体限制在“与经营者存在可能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中。

三.  首次做出认定“商业道德”的法律指引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反法》中的“商业道德”的商业伦理属性,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特别明确针对新业态往往尚未形成公认的行为标准,法院需要在综合考虑行业效率、竞争秩序、损害程度、行业发展、消费者福利等因素来“创制”特定商业领域的商业道德。

四.  细化“仿冒混淆”条款
1. 进一步具化商品标识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从正面定下了界定原则,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在认定市场知名度时,强调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第五条则是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列出了负面清单,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因素,对商业标识“缺乏显著性情形”进行了列举。

2. 明确了“装潢”的内涵与外延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将《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中“装潢”的外延扩展至“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由于营业场所等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显然不属于商品(服务)的范畴,因此可以认为,《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往局仅从商品层面去认定“装潢”的局限,回应了规制现实竞争中各类仿冒混淆行为的要求。

3. 扩大“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认定范围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将“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企业”范畴,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应参照第六条规定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通过列举加开放条款的设置,进一步表明了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基本态度。

4. 细化“使用”行为的判断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在措辞上增加了“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使用本质是类似于商标商品服务来源指向性功能的发挥。同时明确了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

5. 增加混淆行为的客体类型
      《反法》第六条列举了混淆行为的客体类型,即商品标识、民事主体名称和网络标识。《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首次规定了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可依据《反法》第六条第四项加以认定。该规定为社交媒体账号等新型商业标识受到《反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适用《反法》第六条。之前实践中究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一条款存在模糊认识。《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反法》第六条第四项适用该种情形,有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五.  明确“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强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应以是否“引人误解”为核心判断要件,这呼应了2017年《反法》的修改,将“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改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但遗憾的是,十七条前三项的内容对如何认定“足以引人误解”则未作具体解释。

六.  对《反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解释
      对该章内容的解释主要为扩大了法定赔偿的范围。《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将法定赔偿额的范围扩大至“《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八条(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一条(商业诋毁)、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该条解释似乎突破了《反法》现有的范围。

      此外,《新司法解释》还结合互联网经济的特点,就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进行了专条解释。总之,我们相信,《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整体上将有利于引导市场形成良性竞争,对新兴商业领域的发展提供必要规则指引的同时,也留出充分的创新、发展空间,实施效果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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