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化营商环境,最高法发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2019. 4. 17

为优化营商环境,最高法发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20193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实施,后续虽然陆续发布了《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但是《司法解释(一)》主要针对破产案件如何受理,《司法解释(二)》主要关注债务人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力并无太多实践上的指导意义。加之近年来受经济危机冲击,企业破产案件与日俱增,此次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可以为当前的实务争议点提供法律支持,帮助债务人企业经营恢复正常,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

一、 进一步明确破产费用的范围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中规定“执转破”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条增加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明确公司强制清算费用也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并且,之前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仅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三)》明确在所有破产案件中均予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三)》将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排除在破产费用外,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应当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二、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纳入共益债务的范围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为了进一步促进债务人的继续经营,而将特殊目的的借款考虑参照共益债务处理。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资产进行流转, 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当前破产债务人普遍遇到的难题是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并不明确, 出借人考虑到回收借款的可能性,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代表所有的借款均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且共益债务的核心在于“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能够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产生收益并且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三、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提出了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即无需先行进行审判或者仲裁,债权人即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为了维护一般保证人的利益,避免其承担过重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四、债权确认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债务人及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有异议的情况,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该条为原则性的法条,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针对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法院普遍认为,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对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司法解释(三)对当前的混乱进行了明确,如下图所示:

事由

原告

被告

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债务人

被异议债权人

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

债权人

被异议债权人

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债权人

债务人

五、明确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的几种情况。本条从规定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角度,进一步维护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外,《司法解释(三)》 还强调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当然,如何进一步理解及落实《司法解释(三)》的各项法条。,需要各地法院给予更多相对详细的指导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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