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合同是否必然解除

2019. 4. 10

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合同是否必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个月以后才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此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了呢?人民法院是否还应该审查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呢?对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案例简介】

1.       2008年3月15日达州广播电视大学(电大财校)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载明:

四、合作方式:电大财校以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及学校临街开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聚丰公司以现金全额投资并独立开发建设学府铭苑。

五、电大财校的权利和义务:1.电大财校有权按约定获取开发效益,且不承担项目开发建设风险。4.将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中的由聚丰公司独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聚丰公司名下。5.确保聚丰公司项目建设规模达到129800平方米。若因规划变更导致建设规模增减,增减幅度在2%以内(含2%),电大财校收益不变;增减幅度超过2%,电大财校的收益则相应的按同比例增减。7.协助配合聚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

六、聚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约定享有开发效益。2.有权按达州市政府批准的电大财校《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受让电大财校临街土地使用权。3.有权自主开发、自主销售、独自承担开发建设风险。4.确保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建设规模129800平方米,并按约兑现电大财校利益。

九、双方利益实现方式:1.电大财校享有人民币2500万元收益由聚丰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聚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过户前向电大财校首付500万元人民币现金;首付款付清后的6个月内聚丰公司向电大财校再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现金,自首付款付清后18个月内聚丰公司向电大财校再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现金,保证电大财校享有的2500万元人民币兑现总额达到2300万元。剩余200万元聚丰公司在首付款付清后24个月内付清电大财校。3.聚丰公司的利益在兑现电大财校利益并缴纳了开发建设有关税费后实现,并按约定受让土地使用权。4.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电大财校在聚丰公司付清首付款后二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十、双方的其它约定:1.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电大财校利益,则视为违约,电大财校可解除合同。

2.       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向聚丰公司发出达电大财校函〔2010〕3号《解除函》主要载明:2010年6月22日达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学校临街出让土地实行阳光操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交易。因此,学校已无法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决定解除此协议,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到电大财校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清算工作,理清账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已解除。

在最高院二审及再审阶段,法院的基本逻辑是:

1.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在乙方(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甲方(电大财校)利益”以及“乙方(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即不得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上述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为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

但是笔者也发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另一种裁判规则,即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的,合同即已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中认为,“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若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无论认为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只要对解除合同持有异议,就应该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个月以内)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即便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可能不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直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登录

温馨提示:请输入账号和密码,如有问题请与本所客户担当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