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格视角 | 对未成年人网络付费问题的再探讨

2022. 3. 17

里格视角 | 对未成年人网络付费问题的再探讨

      引言:时隔六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2022年3月14日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

      《条例》明确,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这将对涉及未成年人用户的主营业务为游戏、短视频、直播等的互联网企业合规工作带来重要影响。本文以此为契机,探讨有关未成年人网络付费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现行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主要规定

      实际上,这并不是立法第一次关注未成年人的网络消费,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
  •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在游戏领域,国家新闻出版署在《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实操规定:
  • “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8周岁的用户提供游戏付费服务。同一网络游戏企业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
      在直播领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中对于打赏有明确规定:
  • “未实名制注册的用户不能打赏,未成年用户不能打赏。要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措施,确保实名制要求落到实处,封禁未成年用户的打赏功能。平台应对用户每次、每日、每月最高打赏金额进行限制。在用户每日或每月累计‘打赏’达到限额一半时,平台应有消费提醒,经短信验证等方式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消费,达到‘打赏’每日或每月限额,应暂停相关用户的‘打赏’功能。”
      综上所述,加上已经严格落实的实名制管理,只要是未成年人用自己的名义注册、登录账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会接入自己的未成年人管理系统,限制未成年人消费。所以,如果未成年人在自己名义的账号上消费,因为消费金额已经有强制限制,所以按照现在的一般通行状况,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进行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行为”的问题可以基本上得到解决。

二、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案例分析

      虽然未成年人用自己的名义注册账户进行网络消费的付费行为能力问题基本可以通过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消费限制系统得到解决,但是正是由于未成年人账户的诸多限制,实际上很多未成年人会通过偷偷获取监护人身份信息等方式,注册并登录成年人的账号。由于现在并没有强制要求对于登录用户进行生物识别,这种情况下会实际发生未成年人利用成年人的银行账号,做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民法典》有着下述相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那么,如果未成年人用成年监护人的账号进行了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消费后,如何解决?监护人可以以“不追认”为理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退回已消费的款项吗?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笔者进行了判例检索后,发现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观点不一,故将有代表性的观点总结如下:

1. 认为监护人和互联网公司均有责任,公司方应将一部分已经消费的款项退回。
      如“(2020)粤01民终6372号”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9岁的原告刘小某擅自使用其父亲刘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认证,并使用其父亲刘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多笔大额充值及消费,刘某作为刘小某的监护人,没有对其注册、大额充值消费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亦未尽到对个人身份信息和账户密码谨慎管理的义务,同时在发现刘小某大额充值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刘小某及其监护人刘某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提供网络游戏相关服务的平台,未尽可能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识别和阻拦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银行卡进行账号注册和充值消费,同时,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刘小某所充虚拟货币被消耗,对案涉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A公司向刘小某返还案涉账户剩余U点的价值177元(同时A公司可以扣减案涉账户中的对应1770U点、停止案涉账户的相应会员权利),另向刘小某赔偿已消耗的充值款20063元的三分之一价值即6688元,共支付6865元,其余损失由刘小某及其监护人自己承担。
      类似观点在“(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判决中也有体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道:由于游戏充值已经使用或消费,由此造成的原告现金金额9061元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三分之二6041(9061×2/3=6041)元,被告向原告负担三分之一3020(9061×1/3=3020)元。

2. 认为监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费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如“(2020)豫01民终3046号”判决书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产品系以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的手机及微信号登录,付款亦是通过张某的微信及支付宝付款,时间长达一年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购买行为系未成年原告本人所为,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认为互联网公司未尽应尽身份验证义务,判决返还消费款项。
      如“(2018)粤0112民初2926号”判决书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与信用卡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在玩被告所有的游戏时已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的微信与银行账户向被告充值,被告也明确游戏账号的登陆只需要账户与密码,并不需要其他的身份验证,所以即使是实名认证账号也可以交由他人使用并进行充值,故判决全额返还消费款项。

三、总结分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判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未成年人做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不追认”来让该法律行为无效。但在网络环境中,确认是否实际真的是未成年人消费,而不是成年人消费后又假借未成年人的名义要求退款,是一个证据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会根据具体案情,比如考虑充值时间、游戏角色名称、充值者的家庭状况等因素,对是否是未成年人充值做出自己的判断。

      对于家长来说,要严格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不让孩子通过自己的账户下载游戏、注册并登录游戏账号、知晓自己的支付密码,避免孩子做出不符合其认知能力的消费行为。

      对于企业来说,法院对消费后是否退回消费款项的判断并不完全一致,判决中对互联网企业的身份验证过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支付时的身份验证,没有做出必须通过诸如人脸识别、虹膜、指纹验证等生物识别方式的强制性要求,但是面临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我们还是建议企业提前探讨支付时加入更精确身份验证技术手段的可能性。在现阶段的实务处理上,建议互联网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提前做好合规建设,例如严格落实实名制认证系统,对未成年人玩家的消费做出限制,以及在用户协议中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尤其是可以探讨在账号出现异常情况(如短时间内大额消费等)时,通过电话确认、消费提醒、短信验证、客服回访、暂停支付过程等方式,最大程度避免风险。同时,在发生未成年人付费相关法律问题时,通过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达成和解,是比较高效且推荐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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