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
2021. 2. 23
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

2020年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北京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指引》,围绕共享用工工作中涉及的劳动者、原企业、缺工企业等主体,分别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补偿等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同时还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服务、指导、争议处理及执法等方面的要求。
2021年初,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发布了《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虽然行文格式和具体内容,与北京版指引有所差别,但基本上确定了以下共同认识:
- 共享用工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 企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不得以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 原企业在安排劳动者到缺工企业工作前,应当告知劳动者缺工企业具体情况和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征求劳动者的意见。
-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原企业、缺工企业和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事先约定退回劳动者的具体情形。
相比北京版指引,上海版指引最后特别规定了“关于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处理的问题”,其中提及:
- 注意区分共享用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的差别,共享用工期间劳动者与原企业仍作为单一劳动关系处理。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时,可以将缺工企业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大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可能通过柔性方式解决争议。
- 此处关于“将缺工企业列为第三人”的依据,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借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可以列借调单位为第三人;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考虑到共享用工涉及劳动者、原企业、缺工企业三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将缺工企业列为第三人”这样的安排,确实有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此次上海版指引将此明确下来,是件好事。
上海版指引的详细内容,请参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