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被解雇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恢复还是不恢复?

2019. 11. 14

企业高管被解雇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恢复还是不恢复?

作者:张洪 律师

在劳动案件的仲裁和法院审判实务中,产生了不少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雇后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那么对于他们的这种要求,仲裁和审判机关的审判实务及法律适用目前究竟是一种什么现状?囿于篇幅关系,本文只讨论劳动者中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案件的裁判实务及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这一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劳动者,当然适用该条规定。站在作为劳动者的高管立场理解,既然《劳动合同法》的该条已经强制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无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那么,是不是企业高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就应当一律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如果是这样,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只要作为劳动者的高管愿意,就可以在一个用人单位终生就业,这可能就打破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保护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两者之间的平衡,企业经营的人力成本会大大增加,企业经营成本过高无法继续的话只有关门,而企业关门减少了社会的就业机会,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劳动者。并且第四十八条还有这么一句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即劳动合同存在不能继续履行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不再恢复劳动关系。

让我们来看看几个重点城市在劳动案件仲裁审判实务中关于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的观点和做法。

北京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劳动争议案件”新闻发布会。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究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该解答中的9解答了一个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

回答是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从以上解答可以看出,北京劳动案件的裁判实务是,如果一个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被认定为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即通俗理解的高管岗位,且该高管的原岗位已被别人替代,则可以认为该高管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换句话说就是,企业的总经理被解雇后不好通过强制判令再回去继续做总经理。

上海

上海的劳动案件裁判机关目前还没有像北京那样由高院和劳动仲裁机关公开统一裁判尺度的做法,没有公开的类似解答,不过有一种主流的裁判观点叫“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在网上能够搜到的不少上海法院的劳动案件判决书体现了这种和谐劳动关系说。这些公开的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说理透彻且说法高度一致,认为“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交换关系,更包含着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关系。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劳动关系势必将不再和谐,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有碍劳动者职业前景的发展,且可能引发新的劳资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原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律不可能强制用人单位重新设立该岗位或者与之相匹配的岗位,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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