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最终解释权”么?

2023. 6. 9

经营者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最终解释权”么?

Q:经营者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最终解释权”么?

      A:结论而言,“最终解释权”不应在格式合同中进行直接的规定。作此规定的,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所谓“最终解释权”,常见于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格式合同文本、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等。形式多为在相关说明的最后一行中有着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关于“最终解释权”,实际上早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下称《民法典》合同编)中就已经有所涉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通常,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最终解释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合同文义不明、理解发生不一致等情况之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以使合同偏向己方。该等行为往往同时意味着挤压、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上述《民法典》中的条款实则对该种解释方法予以了明确的禁止。

      对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除了上述的禁止性条款,法律法规也对相应的违反情况设置了责任。
      2010年发布实施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下称2010年《办法》)中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也规定了经营者不得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处罚力度与2010年《办法》相同。

      时隔十三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更新替代2010年《办法》,该新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最终解释权”这一表述被明确提及,并被赋予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据对公开信息的简单检索,截至撰稿之日,以“最终解释权”为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在2023年已有百余起。数量较多的地区有河北、浙江、广东、四川等省市。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却并非全盘否定格式条款的存在。作为经营者,仍然可以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地使用恰当的格式条款形成合同文本。如难以判断该如何行文的,也可以视需求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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