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签订经销协议时,应当如何避免构成垄断?
2023. 4. 23
经营者在签订经销协议时,应当如何避免构成垄断?

Q:经营者在签订经销协议时,应当如何避免构成垄断?
A:在实际经营当中,较多经营者会对下级的经销商采取限制性措施,如建议其以某一价格进行销售、禁止经销商之间转售库存等措施,这一方面是为了管理上的要求,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经销商恶意倾销、打击品牌价值。但,相关协议如使用不当,也存在构成垄断协议的隐患。那么,应当如何确认相关垄断协议的规定范围呢?
对于相关协议,《反垄断法》在第18条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23年3月10日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该规定将于4月15日正式实施)第14条中,对于上述情况进一步细化,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此外,《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5条还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上述垄断协议。
但,在上述两条规定中,也规定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也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禁止,即所谓《反垄断法》的“安全港法则”。通常而言,由于中小企业的市场份额往往不足以达到垄断基准,较难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相对的,如大企业对经销商的定价价格有一定要求的,则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如区域、市场、消费者习惯等证明其不存在限制竞争的目的,对证据的要求也会更高。本所对于“安全港法则”的解读,可以查看此前我们的这篇文章。
由上述可见,根据市场界定的不同,部分较为直接的限定转售价格,确实会导致经营者遭到《反垄断法》的监管。但,《反垄断法》同样考虑到在特殊情况下企业被迫限制价格的情况,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如经营者能够证明限定价格属于下述情况,则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包括: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