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保证规则”的几点变化

2021. 3. 22

《民法典》实施后“保证规则”的几点变化

变化一: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
基本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条往往比较简单,借条上经常就是落款“保证人”三个字,再由具体人员在“保证人”后签字捺印,而不在借条主体部分约定保证方式。
《民法典》实施前: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均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实施后: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将按照一般保证确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二:保证期间有变化
《民法典》实施前:二年的保证期间
原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实施后: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适用六个月的期间
现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变化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有增加
《民法典》实施后新增例外情形:1、对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2、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确有证据证明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变化四: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实施前:无需通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原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需通知。未通知的转让,对保证人无效。
现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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