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曾经的外籍隐名股东如今可以显名吗?

2021. 2. 18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曾经的外籍隐名股东如今可以显名吗?


【基本案情】
      2009年,甲和乙决定一起在上海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但甲是外国国籍,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拥有外国国籍的甲和作为中国公民的个人乙无法共同创办合资企业。为解决这个难题,甲让有中国国籍的弟弟丙参与进来,将自己的投资资金通过丙和乙二人出资。
      2009年11月3日,甲通过乙和丙分别对A公司出资26万及25万。2009年11月5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乙出资51万,占注册资本的51%,丙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09年11月10日,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对于实际投资比例,协议明确为“甲51%、乙25%、丙24%”。
      2012年10月29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超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超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甲拥有公司51%股权,乙拥有公司25%股权,丙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A公司向甲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甲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
      公司运营后,甲提出希望乙将其代持的26%股权转让给丙,但乙一直拒绝,并自称从未代持过股权,自己就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无奈之下,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中有26%系甲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上述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甲实际享有A公司51%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乙代持,25%的股权由丙代持。同时,甲提交了打款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来举证证明其对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A公司及乙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令A公司将乙名下的A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甲名下,乙应当予以配合。A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涉案两份《股份协议书》文义内容清晰并无歧义,并且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甲系A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51万元的出资款。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要点】
      首先,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前提是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本案中,两份《股份协议书》都清晰的表明了甲的股权分别由乙和丙代持,并且A公司还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了甲对于公司的出资。因此本案在代持股关系上法院给予支持。
      另一方面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程序性条件上,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但未对同意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此前法院判例中对于未做出明示同意的情况处理会有分歧。但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若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九民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这为这一类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统一了裁判思路。
      其次,本案中的特殊情况是,因为根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设立合资企业的情况,因此只能通过代持股方式设立A公司,如此设立的A公司性质为内资企业。2020年起生效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取消了上述对于中国自然人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限制,若甲要求变更为A公司的股东,则A公司的性质就需要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的制度,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及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因此只要A公司从事的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围内,即可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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