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动工作,原服务期约定不当然继续履行

2019. 8. 6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动工作,原服务期约定不当然继续履行

【前言】

集团公司的用人实务中,将劳动者在集团下的不同关联公司之间,转换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往往会采用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及新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梳理。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尤其注意明确: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转让予新用人单位,否则,新用人单位可能无法照搬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对劳动者进行规制。以下通过实际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

案情简介

W先生于2016101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1011日的劳动合同。2017215日,W先生与A公司签订《公司培训服务协议》,约定W先生参加未来领导人项目培训,期间培训课程费、交通费、签证费、食宿费等由A公司承担;培训结束后W先生需为A公司服务三年,若A公司因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期限,则以A公司变更为准;服务期自培训项目结束日之后第一天起算;如由A公司主动与W先生解除劳动合同,W先生无需退还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如W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A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按比例退还相应培训费用。

2017219日,W先生赴泰国培训,于2017817日取得培训结业证书。201842日,W先生、A公司、B公司(A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W先生由A公司转至B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由B公司与W先生签订新的劳动合同,W先生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经协商一致,A公司与W先生原劳动合同于2018228日解除,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同日,B公司与W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后W先生提出辞职申请,明确因个人原因于201857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B公司以W先生违反服务期协议约定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W先生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W先生认为,其系与A公司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且,其已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故,其并无义务向B公司退还培训期的培训费。

【仲裁结果】

B公司以A公司与W先生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据要求W先生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B公司要求W先生支付违反培训服务协议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同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当然转让给另一方。本案中,A公司与W先生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双方就履行服务期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然而,本案的申请人为B公司,B公司虽为A公司的关联企业,但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系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B公司无权要求W先生继续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专属的服务期协议。因此,对于集团公司之间员工移籍时,需要特别关注服务期等带有人身属性的约定,必要时,应就该等事宜与劳动者另行专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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