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

2019. 4. 9

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

一个完善的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必不可少的,且只要合同真实有效,违约金条款对签约的当事人均是有法律的约束力的。但是,实务中,在合同因各种原因已经解除后,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并没有完全消弭,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继续适用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呢?
笔者以之前代理过的一个真实案例,对上述问题做一个解答说明。
案例说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有代理销售合同,甲公司给乙公司三年的独家代理授权,约定乙公司采购并代理销售甲公司旗下某品牌产品。因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擅自代理与甲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乙公司未提出异议。
但合同解除后不久,甲公司经对账才发现乙公司尚有一笔陈年货款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并适用原合同项下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乙公司答辩认可债务,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合同已经被解除,对各方均无法律效力。即使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于乙方对欠款本金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适用标准问题。双方之间原先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等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按照一般的银行贷款利率。故如能为甲方争取到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才能更好地维护甲方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提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最高院2012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的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没有法律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合同因双方其他诉争被法院解除,并不影响原有违约金条款的继续适用。
最终,笔者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原合同项下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从而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乙公司未上诉,并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由此可见,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后,并不意味着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必然不再适用。当事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主张继续适用。当然,如果原合同本身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自然也有调整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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