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或条款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上限?

2024. 3. 8

竞业协议或条款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上限?

Q:竞业协议或条款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上限?

      A:法律未就违约金设定明确的上限。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对金额作出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协议或条款通过约束员工流动到本单位同类型、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实现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除保密协议之外常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竞业限制期开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对应地,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设定属于企业和员工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实际上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以及法律意识不足,合同条款中的数额往往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而劳动者一方提出异议的空间较小,以至于现实中劳动者被要求承担“天价违约金”的案例层出不穷。

      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劳动合同法》层面并未就违约金数额的设定作出约束,但多数观点认为,由于竞业协议或条款同时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也需要受到《民法典》中违约金相关规定的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司法实践当中,虽然各地裁判在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上有不同的倾向,但总体而言都认可依当事人请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做法。一般而言,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调整违约金时参考的因素除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守约方的“损失”之外,还会有涉及到的商业秘密的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员工的主观恶意以及在新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等因素。

      我们认为,在竞业协议或条款中约定适当的违约金数额是必要的,可以在源头上震慑劳动者、进而督促其履约。但设定过高的违约金不但容易引起同劳动者的纠纷和对抗,不利于和谐用工关系的构建,同时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往往还会伴随更高程度的举证义务,最终不利于企业自身权益的维护。在具体设置竞业限制违约金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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